佛教寺院的管理与建设
作者: 濉溪佛协 来源: 濉溪县佛教协会 发表于:2011-04-17 10:26:19 点击:

 

佛教寺院的管理与建设
问:汉传佛教寺院的管理制度是什么?
答:汉传佛教寺院的管理制度,在中国佛教协会第六届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寺院管理办法》)作了明确规定:
第1条:“寺院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僧人自己管理;在教内寺院受佛教协会的领导。”
第2条:“重点寺院,须按十方丛林制度建立和健全僧团组织。”从而确定了寺院的管理制度和组织形式仍然是丛林制度。
第3条:寺院在领导管理体制上,“住持对外代表本寺,对内综理寺务,班首、执事各司其职,各尽基责,发扬六和精神,实行民主集中,管理寺院各方面工作。”
问:寺院的住持如何选任?
答:《寺院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寺院住持,须根据选任为原则,由当地或上级佛教协会主持,经本寺两序大众民主协商推举礼请之;凡全国重点寺院,同时报中国佛教协会备案。住持每届任期三年,连选可连任;年老住持体弱不能主持寺务、领众熏修者,亦可创造条件提前退居,除特殊情况外,住持一般不宜兼任。”
问:住持道风不正应如何处理?
答:《寺院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住持在任期内如道风严重不正或有重大失职,经上一级佛教协会核实后予以免职;免除全国重点寺院住持职务,须报中国佛协会审批。任免寺院住持,均须报相应政府宗教部门备案。住持退位后,寺院应按传统办法,妥善安置照料。”
问:寺院可以承包、租赁、合资、实行股份制吗?
答:一、不能承包: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行政领导下,由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负责管理。”中共中央【1991】6号文件规定:“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依法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爱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民主管理的原则负责管理。”
二、不能租赁: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3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32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三、不能实行股份制:宗教活动场所的职能和性属是在宗教教职人员主持下,供信教群众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活动、表达宗教感情的场所,不是经营性、盈利性的工商业设施。因此,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6】38号文件明确指出:“教育僧道人员遵纪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股份制”、“外商投资”、“租赁承包”寺观的活动”。同样,僧道人员管理的寺观,教外人士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股份制”、“外商投资”、“租赁承包”寺观的活动”。
问:寺院住持的职责是什么?
答:中国佛教协会第六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寺院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住持对外代表本寺,对内综理寺务。”“发扬六和精神,实行民主集中,管理寺院各方面工作。凡重大问题(包括撤免错误严重或极不称职的主要执事职务),由住持召集班首和主要执事及有关负责人员举行寺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全国汉传佛教寺院实行传统的方丈负责的丛林规制,实行方丈请职制度。
第4条规定:“寺院如确需设立寺务委员会,主任须由住持担任,由主要班首、执事组成,可吸收个别爱国爱教、作风正派、有组织和工作能力的居士参加。寺务委员会的职责相当于寺务会议,任期一年。”
问:寺院的佛事活动如何安排?
答:《寺院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寺院须安排好僧众修持,坚持早晚功课,经教学习,修禅念佛,过堂用斋,严守戒律,整肃僧仪。僧人务须僧装,素食,独身。严禁僧尼同住一寺。”
第6条规定:“寺院须适当安排讲经说法,提高信众对佛教基本教义的认识水平,启发他们广学力行、爱国利民的积极性,指导他们正信正行。”
第7条规定:“佛事活动在佛教界管理的寺院和其他佛教活动场所举行。活动的规模、次数、时间,应作适当安排,避免妨碍僧人学习和寺院其他工作。”
第8条规定:“寺院不得进行不属佛教的迷信活动。”
问:要求出家须具备哪些条件?
答:《寺院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要求出家的人,须本人自愿,六根具足(包括无生理缺陷),身体健康,信仰佛教,爱国守法,有一定文化基础,父母许可,家庭同意。”
第10条:“皈依三宝,须本人自愿,爱国守法,品行端正,有一定信仰基础,经佛教徒介绍,皈依师方可接受。”
“接受皈依弟子,应郑重如法进行。皈依人须填表登记个人姓名、简历及介绍人等,交寺院保存。”
问:汉传佛教寺院收徒有哪些规定?
答:《寺院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寺院对要求出家的人,经查明身份来历,认定符合出家条件的,方可接受留寺,指定依止师,授抒三皈五戒,经僧团一年以上考察合格,再正式剃度,并按规定的办法和手续发经度牒。”
吸收出家徒众是使三宝住世、续佛慧命的大事。中国佛教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就寺院收徒问题做出下决议:
吸收出家徒的问题
(1)如法受戒十夏以上,爱国爱教、有一定程度的佛教知识、品德优良、具备教授弟子能力的比丘、比丘尼方可作剃度师。
(2)被吸收出家的人,必须年满18岁,正直爱国,信仰佛教,有一定文体基础,本人确实愿意出家,父母许可、家庭同意,六根具足,可先授予三皈、五戒,经过僧团一年以上的考察,认为符合条件,方可正式予以剃度。不得吸收违法犯纪、品行不良的人出家。
问:传戒师承的条件和资格认定是什么?
答:《传戒管理办法》对传戒师承的条件和资格认定如下:
1、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国家统一;
2、持戒清净,熟悉毗尼作持和传戒仪规;
3、通达经论,能开导后学;
4、三师戒腊10年以上(尼和尚12年以上),尊证戒腊5年以上(尼尊证六夏以上)。
第10条   由省佛教协会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严格按照本办法第9条规定的条件和传戒工件的实际需要,研究提出本省具有三师七证资格的法师名单并填写申报表,三师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核认定后颁发统一印制的资格证书,七证由省佛教协会审核认定。
第11条   开堂、陪堂等引礼师,必须爱国爱教,遵守法纪,戒行清净,熟悉传戒仪规,堪为大众师表,身体健康,有组织办事能力。
第12条   礼请香港、澳门、台湾及国外法师担任羯磨师、教授师及尊证师,须由省佛教协会事先商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批。
 
 
问:如何加强对常住寺院僧人的管理?
答:《寺院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寺院应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常住僧人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审定。在规定名额内,凡接受常住僧人,已出家的,必须验明戒牒、度牒或有所在地区佛协组织的证明。寺院对要求常住的僧人,须考核一年合格后,报请政府部门办理户口转入等手续。”
第18条规定:“常住僧人如还俗离寺,寺院应收回戒牒、度牒,将户口转回原地。违犯重戒、不遵寺规、教育不改者,经寺务会议讨论决定,予以迁单。对利用僧人身份招摇撞编、为非作歹、败坏佛门、影响极坏者,经寺务委员会决定,报上级佛教协会批准,开除僧籍,收缴其戒牒、度牒,并将户口转回原地。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19条规定:“常住僧人须定居两年以上,方可外出参学,并须经寺院同意开具证明,注明参学地点和往来期限。滥开证明酿成严重后果者,须追究责任。接待寺院应验明有关证明,方准挂单,并按公民迁徙流动的规定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凡挂单僧人须遵守寺规,随众修持、劳作。如有违犯,劝说不听的,应随时起单。”
问:宗教活动场所有哪些经营权和财产权?
答:中共中央【1982】19号文件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寺观教堂可以经售一定数量的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宗教事务条例》第20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第21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经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3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32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34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35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与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36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问:如何建立寺院的财务制度?
答: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寺观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实行经济民主。”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36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减免优惠。
《寺院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寺院应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结合自身的特点,建立健全现代财务管理制度,设置会计、出纳人员,各司其职,一切收支,均须凭证记帐,严格手续。政府拨助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34条规定:“寺院实行民主理财,凡大宗开支,必须经由寺务委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定期向常住大众公布帐目,接受大众监督。”
问:住持为了修建寺院,能否以寺院作抵押向银行申贷款?
答:不行。理由如下:
第一、佛教寺院是佛教信徒从事佛教活动场所的地方,是佛教信徒心目中的圣地,这是佛教寺院与其他社会组织的重大区别。因此,佛教寺院的建设应当十方檀信的自愿捐助为主,遵照循序渐进,量力而行的原则进行。为了保持寺院清净庄严的气氛,最好不要搞突击性大规模的建设工程。在一般情况下,寺院建设最好不要向银行贷款。
第二、寺院建设如果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向银行贷款时,必须掌握下述原则精神:寺院的财产中,既有基本财产,例如寺院的地土、房屋、森林、园林等;又有一般财产,如流动资金等;还特别财产,例如佛像(称佛宝)、经书(称法宝)、碑刻、礼拜设施、法器等,甚至有的寺院供有佛陀的舍利,或者历代祖师们遗物和圣迹等。它们都佛教信徒们崇拜的崇高圣物,有许多寺院供奉的佛像,收藏的佛经、保存的佛教绘画等,历史悠久,宗教价值和艺术价值极高,是国家珍贵的佛教历史文物,是无价之宝。由此看出,寺院的财产构成与一般社会组织和企业的财产构成有明显的不同。因此,佛教寺院的财产无法用世俗社会的财产价值观念来衡量。所以,寺院无法作为市场经济中的财产向外界进行抵押。另外,寺院还有众多僧人(称为僧宝),如果向银行进行抵押,势必连同佛、法、僧三宝一起向外界抵押。这样的做法,从佛教信仰的理念上来说,是极为不妥的。而且寺院如果万一还不上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后,无疑将寺院的佛、法、僧三宝一起作为抵押对象接收下来。那么,佛教三宝就成了地道的市场经济的抵押品了,这对于佛教信徒是个亵渎,是令人无法接受的。
第三、由于上述原因,所以,政府历来反对将寺院向外抵押。198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复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宗教事务局《关于寺庙、道观房屋产权归属问题的请示报告》中指出:“寺庙、道观不论当前是否进行宗教活动,其房屋大都是由群众捐献而建造。因此除个别确系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小庙,仍可归私人所有外,其他房屋的性质均应属公共财产,其产权归宗教团体市佛教协会与市道教协会所有。僧、尼、道士一般有使用权,但均无权出卖、抵押或互相赠送。任何使用、战胜单位其他机关团体都不能任改变其所有权,并应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1980年有关文件精神落实政策,产权归还各宗教团体。”
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宗教事务局的批复精神,非私人出资修建或购置的寺院,其财产有两个层次的保护:第一层:僧人对于寺院一般有使用权,均无权进行出卖、抵押或者互相赠送;第二层:即使目前寺院暂无僧居住,其他占用寺院的单位和组织(包括机关和团体)也不能任意改变寺院的所有权。所以,即使银行取得了寺院的抵押权后,也无法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对寺院进行买卖和转让,更无法遵照佛教的规制进行管理经营。所以,寺院负责人不能以寺院作为抵押而取得银行的贷款。
另外,银行在向寺院实施贷款时,应当以佛教寺院的公信力和诚信度作为向寺院提供贷款的依据和条件,而不应当以有无抵押作为向寺院贷款的依据和条件。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32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问:寺院使用的房屋和土地能享受免税待遇吗?
答:《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指出:“国家对一切宗教活动的房屋及占用土地免税。”这一免税规定,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就提出并实行了。
1951年,中共中央曾经提出:为了切实帮助宗教团体自养,“甚至部分减轻某项捐税”。
国务院【1980】188号文件提出:“为了帮助各宗教团体实现自养并维持宗教职业者的生活,人民政府除允许教会、庙观出租房屋外,还免收教堂、庙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职业者自住房屋的房地产税。”
国家税务局1986年9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5条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缴房产税”。
国家税务局1987年9月27日发布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6条第3款规定:“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的立法解释是:“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房屋和宗教人员使用的生活用房屋。”“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36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问:寺院修建殿堂等宗教用房也要缴纳建筑税吗?
答:国家有关建筑税的免税规定涉及寺院建筑的内容如下:
国家财政部1987年10月6日发布的《关于建筑税免征问题若干规定》第3项规定:“对各类学校的教学设施,如教学楼(屋)、教研室、实验室、图书馆、体育场(馆),以及学生集体宿舍、学生食堂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第7项规定:“寻社会公共体育设施、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县以下(包括县)文化馆的自筹建设投资和省以上政府确定保护的文物古迹的自筹修复投资免征建筑税。”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寺观教堂)属于非盈利性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属于公共文化设施范围,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属社会上部分信教群众的公益单位。寺院自筹资金修建用于宗教活动的殿堂,属于社会公共事业设施,有些寺院殿堂本身具有很高的文物保护价值。比照国家上述免税规定,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修建宗教用殿堂,也应当参照上述公共设施建筑的免税规定,免缴建筑税或其它税款。因此,佛教寺院修建宗教用殿堂时,如果当地税务部门收取建筑税时,可向其申请免征建筑税。
问:佛教团体包括寺院的财产应当如何管理?
答:国务院【1980】年188号文件指出:“文化大革命期间各宗教团体被冻结上交财政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者应当偿还。”(《新时期宗教工作文献选编》,宗教文化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26页)
国务院【1981】178号文件规定:“寺观的宗教收入生产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寺观集体所有,主要用于解决僧道人员生活、寺观维修和寺观日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抽调寺院资金”。
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文件规定:“宗教团体的房租收入和其他收入,应全部由宗教团体自己经管。各教的收入归各教使用。目前由宗教工作部门掌管各教收入的,应即清理帐目,交给宗教团体自己管理。宗教工作部门对宗教团体的收入、支出帐目要实行监督,并帮助各宗教团体建立和健全财务制度,但不得包办代替、任意干涉,更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凡挪用宗教团体收入的,必须将所挪用的款项如数归还给宗教团体。现尚无宗教团体的地方(县、市),其财产收入可由当地教徒代表和宗教职业人员组成的管理小组管理;如果没有条件建立这类小组,可暂由省、市的宗教团体代管。”
2004年12月18日国务院颂布的《宗教事务条例》第30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31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32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34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依法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人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36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税收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享受税收减免优惠。”
《全国汉传佛教寺院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寺院物资,必须指定僧团有关执事专责保管,造册登记,严4格采购、发放手续,并定期检查清点。”
第36条规定:“寺院应清理、建立、健全所属房屋、土地、山林等财产的契证档案。契证遗失的,报请颁证部门查档复制或补发契证;手续不全的,抓紧补办并完善法律手续。寺院可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维护本寺权益。”
                                      
 
濉溪县佛教协会整理
  2011年4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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